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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律师:仓单典当之法律探讨
发表日期:2014/3/19 10:40:56 来源:刘勇律师 点击量:2840

 一、仓单权利人的认定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当户应是仓单的合法所有人,由于仓单具有交易流动性,怎样才能证明仓单是合法的所有人呢?《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标准仓单流转没有明确规定,仓单交易可视为单纯交付方式,无需通过连续背书交付的方式。因此在单纯交付中,典当行等受让人并无义务审查仓单的实际所有权人到底是谁,谁持有仓单,谁就可以被推定为仓单所有权人,典当行等仓单受让人对仓单仅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

  二、仓单典当的标的物

  仓单典当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一种质权。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具有以下性质:

  第一、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即法律对证券的格式有严格的要求。《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所以仓单是要式证券。

  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会造成仓单无效?作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有的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仓单不发生效力;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依《合同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仓单是背书证券。背书证券是指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为背书证券。

  

  第三、仓单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形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形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的证券。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仓单为无因证券。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即可行使提货的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无须承担证明义务。

  

  三、仓单典当的性质

  

  由于仓单典当的实质是仓单质押,因此仓单典当的性质是指为动产质押还是为权利质押。首先,《担保法》已规定仓单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仓单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因此仓单典当实质为权利质押。其次,《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如果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仓单并非动产,它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谁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可见仓单典当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而不是动产质押。①

  

  四、仓单典当的设立

  

  《典当管理办法》和《担保法》没有对仓单典当质押的设立做出明确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与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可见,典当双方应先签订当票,建立借贷关系,并依据《担保法》当户和典当行应订立书面的仓单典当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典当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当户仍占有仓单的,仓单典当无效。

  

  《担保法》没有规定权利设质是否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的,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对于仓单设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该司法解释没有作说明,因此仓单质押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者认为:仓单典当时当户和典当行未背书记载质押典当典当质押质押典当字样的,典当质权同样可以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

  

  关于仓单典当的设立,还有一问题值得讨论,即仓单设质是否以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必要条件呢?作者认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当户以仓单作典当的,无须经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只需与典当行签订仓单典当合同,并将仓单交付给典当行即可成立。③

  

  五、仓单典当的效力

  

  仓单典当的效力主要指仓单典当所担保的效力范围、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及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仓单典当担保的效力范围

  

  仓单典当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仓单典当标的物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仓单典当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无明确单独的规定,但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可知仓单典当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应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及实现典当质权的费用,仓单典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仓储物的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因此出现上述情况,存货人一般是变卖或用其他同类物品代替,保管人则保管仓储物的代位物,或紧急情况下直接由保管人变卖仓储物,典当质权仍存在于代位物上。如果仓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仓储物,则保管人有权将仓储物依法提存,此种情况下,仓单典当的效力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如仓储物生有孳息的,则仓单典当的效力也及于孳息。

  

  (二)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是指典当行因仓单设立典当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质权保全权。仓单设立典当质权后,如果因当户的原因而使仓储物遭受损失,危及典当行质权的实现时,典当行有保全质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仓单设立典当质权后,因典当行依法占有仓单,因此典当行有权依法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当户的同意。典当人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的可能而危及质权的,典当行可要求当户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典当行可提前实现质权。

  

  2、质权实行权。设立典当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典当行能够顺利收回当金本息等债权,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作为到期债权不能如期获得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典当质押的目的。仓单典当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三)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是指其对仓储物处分权的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当,典当行即占有当户交付的仓单,此时典当行取得的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质权;而当户因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仍然享有所有权,但若要处分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因此当户若要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典当行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仓单出当后,当户不能向保管人申请挂失,如仓单毁灭遗失只能由典当行申请挂失。

  

  (四)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少疑义。笔者认为,仓单典当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仓单典当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仓单典当应当在出当后对仓储人作出质通知,否则仓单典当对仓储人不发生效力。若仓单典当事宜未通知仓储保管人,当户将仓单交付给典当行后,仍然可以通过类似于挂失的方式要求仓储人交付仓储物,因仓储人未接到出当通知,仓储人将按照正常程序向当户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典当行的质权就将落空,仓储人无义务向典当行重复履行债务,此时典当行只能要求当户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仓储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将势必危及典当行的债权。因此保管人收到出当通知后,应拒绝受理当户的挂失申请。

  

  第二,收到仓单出当通知后,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即典当行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典当中,典当行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即可向保管人出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实现仓单质权。从该意义上讲,仓单典当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为保险起见,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将仓储保管方列为仓单保管合同的一方,明确规定其权利和义务,这样可减少争议的产生。

  

  六、仓单典当质权的实行

  

  仓单典当的实行是指典当行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当户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时,依法对仓单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的行为。仓单典当的最终目的和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以此种担保来确保典当行的债权能够如期获得清偿,这也是仓单典当最主要的效力。因而典当行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将行使质权以实现仓单典当的目的和功能。

  

  当户不能按约清偿当金本息等债权且又未能续当时,仓单即成为了绝当物品,典当行可依法处理绝当物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针对仓单典当主要有下列处理方式:

  

  (1)、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协商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典当行经与当户协商可以拍卖、变卖、折价典当物,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由当户承担。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与(1)相比,在(2)情形下典当行无须取得当户的同意即可处理绝当物,但是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当然在(2)的情形下,法律并没有强制典当行必须为。因此作者认为典当行可以照样采取(1)的方式处理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

  

  结束语

  

  仓单典当质押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向金融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仓单典当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项目,在现实中实践经验少,理论不健全、法律无单独的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产生很多的风险和纠纷。如果典当行、当户、仓储企业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并能够有效的防范风险,相信仓单典当业务将大有所为。

  

  注释:

  

  ①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819页。

  

  ②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页。

  

  ③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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