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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作为当物未办理质押登记,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效力
发表日期:2015/6/26 9:44:34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 点击量:2277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以股权典当方式获取原告提供的当金250万元,约定月费率1%,当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被告胡某、林某、周某以及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分别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当期届满后,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未归还当金,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归还当金250万元,并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费率1%计算的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综合费用;2.被告胡某、林某、周某、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归还当金2475000元,并支付以2475000元为基数按月费率1%计算的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综合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当票、汇款凭证各1份、《承诺书》2份。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浙江省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徐幼慧证言1份。

  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胡某、林某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之间以股权为当物进行典当取得当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处分绝当物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典当款及综合费用于法无据;2.原告明知当物为股权,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一直放任这种状态存在,对其他所谓的担保人也未披露这一事实,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胡某、林某在空白《承诺书》上签字是基于该两被告分别是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并非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担保关系成立,该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情况下的担保,原告未就股权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故意隐瞒该事实,严重损害了担保人利益,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放弃物的担保,故被告胡某、林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胡某、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答辩称:其与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胡某、林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其仅代表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不是真实为股权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答辩称:1.本案系典当合同纠纷,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以股权典当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对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建立在股权质押登记基础上的,但因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明显加大了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的担保责任。也正因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典当合同纠纷,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典当行不能进行民间借贷,故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无需为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的典当行为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签字时《承诺书》中手写部分为空白,且签字行为并非为诉争的典当业务做担保,而是用于其他典当业务。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审理,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5日,原告制作当票1份,当票载明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当物为100%的股权,典当金额为250万元,综合费用为25000元,实付金额为2475000元,月费率为1%,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当日,原告将典当金额250万元支付给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综合费用25000元。被告胡某、林某、周某以及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1份,载明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50万元典当业务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承诺书》落款日期为空白,《承诺书》中承诺人名称、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被担保的债务人名称、担保的债务额度均为手写。当期届满后,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未归还当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1.股权作为当物未办理质押登记,是否影响典当关系的效力;2.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能够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原告作为典当行虽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制作当票并向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发放了当金,即已与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确立了典当关系,应当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至于股权质押是否设立并不影响典当关系的效力。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典当合同纠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林某、周某以及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时,“自愿以资产为贵公司向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典当业务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打印完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载明上述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在担保对象及担保的债务额度为空白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则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既然愿意在有空白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现两份《承诺书》原件在原告处,故《承诺书》手写部分的内容亦予以认定。两份《承诺书》落款日期虽为空白,但上述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除该笔典当业务外,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典当业务,故应当认定其是为本案所涉典当业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明确载明“为典当业务做担保”,即各被告系为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获取当金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股权是否办理质押登记既不影响典当关系的效力,也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股权在未办理质押登记情况下,便不存在物的担保成立的事实,因此,上述各被告关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视为主动放弃物的担保,各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在股权质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林某、周某抗辩非个人担保而分别作为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抗辩非个人担保而系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本案原告制作的当票,被告胡某、林某、周某以及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及各被告均应按照当票及《承诺书》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当金,既未赎当也未续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归还扣除综合费用后的当金以及支付相应综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林某、周某以及被告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作为保证人,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典当关系不成立、保证责任不应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475000元,并支付以2475000元为基数按月费率1%计算的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综合费用;

  二、被告胡某、林某、周某、宁波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某农副产品收购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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