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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
发表日期:2013/9/12 12:53:21 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姚浩律师 点击量:3388

《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息、费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本文拟就从法理上对本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典当行在处理本问题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人民法院对本问题的态度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问题时,主要有以下做法:

 

1、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规定处理;

 

2、直接按照续当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当金息、罚息和综合费用;

 

3、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

 

4、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

 

前面两种做法均支持绝当后既要计算利息,也要计算综合费用,只是计算标准有所不同;后面两种做法仅支持利息,不支持综合费用;四种做法的共性是均支持计算利息,仅是计算标准有所不同。

 

二、解决本问题的逻辑起点绝当的法律后果

 

关于绝当的法律后果问题,《典当管理办法》没有作出正面回应,实践中有人认为: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当户不必再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这种观点的由来主要是受中国古代传统典当观念影响,但是这种典当是以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为本质特征的。对当户而言,当户以让渡当物的所有权给典当行为代价而使典当行豁免其债务;对典当行而言,典当行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发生债的混同,当然没有再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必要和前提。

 

但是,《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典当并不是以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为本质特征的,相反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禁止流质抵(质)押,这就决   定了当户和典当行不得事先约定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归属典当行以抵偿债务。即使是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形,《典当管理办法》也要求典当行必须以自行变卖或折价的方式予以处理,虽然规定了损溢自负,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撼动我国禁止流质抵(质)押的基础(详见《绝当后当物处置》一文)。

 

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以及第四十三条对当物的处置的规定看,本律师认为,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户再也不能以向典当行支付约定的当金利息、偿还本金和承担一定综合费用的形式赎回当物,当物转由典当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置,以清偿典当行的债务。即绝当的法律后果变现为两个方面:当户无权再赎当和当物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当然也有人认为,在很多典当合同中,典当行与当户约定有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这说明即使绝当后,当户也有可能通过与典当行的事先约定行赎当之行为。但是这种赎当并不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意义上的赎当,只能被认定为是典当行在寻求处置当物的简便方式以避免发生更多的处置费用而使现金流发生困难,这种方式对当户和典当行都有积极的意义,但这绝不是赎当,或者说只能被认为是典当行在向当户转让债权,由于当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当物,典当行仅仅只有处置当物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典当行在将债权转让给当户本人之后,当户就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于一身,从而因为债务的混同而使债务消灭,进而取消当物上的权利负担,使当物重新恢复典当前的状态而已。

 

三、绝当后利息应否计算的法理分析

 

因典当的本质即抵(质)押借款(见本人《第三人提供当物典当的法律效力问题》一文),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处理,首先就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即典当行有权计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不因绝当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因为绝当的发生也不会影响到典当抵(质)押借款的法律关系的定性。

 

四、绝当后综合费用应否计算的法理分析

 

(一)、从《典当管理办法》本身的规定看,绝当后典当行不应计算综合费用。

 

1、《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这一定义参考了我国典当业的行业惯例预扣综合费用的做法。因此在定义中,交付一定比例费用作为了取得当金的前提,而赎当的前提,依照定义的规定则是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即赎当并不以支付综合费用为前提。既然赎当都不以支付综合费用为前提,绝当后就更不宜计算综合费用了。

 

2、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绝当后并无支持综合费用的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即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

 

3、《典当管理办法》未规定绝当后计算综合费用的原因。

 

《典当管理办法》仅规定了典当期间以及宽限期内可以计算综合费用,而没有规定绝当后可以继续计算综合费用,有人即认为规定不明,当然可以自动套用典当期间和宽限期内的上限标准计算综合费用。其实这种观点并没有注意到《典当管理办法》为何没有规定绝当后可否计算综合费用的深层次原因。主管部门在制定《典当管理办法》时,并非没有注意到此问题,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典当业从业人员通过多种形式对此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作为典当业的主管部门不可能没有意识到,主管部门甚至从未通过批复、函复的形式予以明确,这只能说明要么这个问题在业内争议较大,要么主管部门的意见是不支持绝当后继续计算综合费用的观点。因为对于典当行来说,《典当管理办法》未明确授权典当行可以在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前,典当行并无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法律依据,跟别提直接套用按照典当期间和宽限期内的标准自动计算了。

 

(二)从典当主管部门的函复精神看,绝当后典当行不应计算综合费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中函复在有合法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且综合费用收取标准未超过《典当行管理办法》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的情况下,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对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的前提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有合法签订的合同和收取标准未超过上限,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认为收取的综合费用是合法收入。从反面说,就是在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典当行不能任意收取综合费用,甚至在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连收取综合费用的标准都没有,更谈不上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了。不是合法收入,当然不应收取。

 

(三)、从法理上看,绝当后典当行不应计算综合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典当综合费用的范围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首先我们来看服务费用,所以称之为服务费用,就是因为在绝当期到来之前,当户有权赎当,这种服务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是为当户之利益而服务,但是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可以依法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的情形,此时典当行如果有服务的话,也是为典当行自身(处置当物)而服务。

 

同理,管理费用也一样如此,典当行除了会在质押的情形下发生实际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系为当户利益代垫而已,典当行可以依代垫法律关系要求当户承担)外,几乎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这种保管费用,因质押本身就要求典当行须控制质押物,保管既是典当行的义务,也是其彰显权利的一种形式,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更是典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进行的,并非为当户利益而保管,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四)、人民法院不支持绝当后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做法的理由

 

在上海龙门典当有限公司诉廖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因典当综合费是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故在当期届满至绝当前,双方未合意续当的,原告无权单方收取当期届满后的典当综合费。当期届满后,被告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在当物成为绝当后,原告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绝当权,处理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对当期届满5日后的典当综合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案中,人民法院不支持绝当后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用的理由主要有两个:典当综合费是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当物绝当后,典当行应及时处置当物,即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该判决虽然没有从法理上对综合费用的界定进行分析,但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认为典当行应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未及时处置的,不予支持综合费用,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意思自治原则对本问题的影响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绝当后典当行可以继续计算当金利息,不能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但是我们对该问题的分析均建立在当户与典当行在没有事先对此两个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之下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是通过分析典当的本质特征正面得出绝当后典当行可以继续计算当金利息的结论,但是对于当户与典当行没有事先约定绝当后利息计算标准情形下,我们无法直接得出利息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结论,只能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似采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内利息标准计算为公平。因为从典当行角度而言,典当行借款的预期就是收取当户依约赎当或者续当,其预期利息就是以典当期限内利息为标准,即当户如果选择赎当或者续当,利息标准基本上就是典当期限内利息标准,对典当行的利益并无损害。对当户而言,典当合同已明确约定利息标准,这种利息标准是当户与典当行预先协商确定的,当户早就有承担这种利息标准的心理准备,对其利益不构成损害。而且,按照宽限内的利息标准计算绝当期后利息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法律仅规定了宽限期内利息标准,并无绝当后利息标准参照宽限期内标准处理的任何暗示。

 

因此,我们主张,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内利息标准计算。至于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种方式最无依据。典当行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范畴,并非民间借贷主体,民间借贷也并不是一律都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事人完全可以不约定利息或者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约定,人民法院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只有在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前提之下才能做此种裁决,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标准处理本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是从通过对法理的分析,从反面得出绝当后典当行不能自动适用典当期内及宽限期内关于收取综合费用的结论的,但这种推论不影响当户与典当行明确约定收取综合费用的效力问题。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当然当事人可以作出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典当行按照自己的标准继续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典当行为招揽客户,在典当合同中与客户仅约定月综合费用率,而将利息约定为零,这种方式的典当将会出现绝当后不但综合费用得不到保障,连基本的利息都得不到支持,风险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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